涧西回收名烟免费鉴定*所有者共享权纠纷案...

   
徐鹏程    15010399789(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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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如何识别建筑物的公用部分?

(本文中的所有字母名称均为假名)

[重要提示]

房屋所有人的看法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分是普通权利。请享用。建筑物中办公室的外墙属于公共部分。

[案例索引]

第一个例子:乌鲁木基市沙巴克区人民法院(2008)沙民散初字第868号(2008年10月22日)

第二个审理情况: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中民四终字第69号(2009年4月9日)

[案件]

原告:邓宪贵

|被告:杨秀芳

原告邓宪贵辩称:2000年,由于我家人的经济困难,在沙依巴克地方政府和八一区政府的支持和支持下。我家一半的住房中介是两家公司在中国的零散业务,分别是“移动通信”和“中国联通”。在商店开业时,应被告的要求,他在房屋的窗户上安装了一个铁栅栏,并在门上悬挂了两个牌子“中国移动通信”和“中国联通”作为临时补偿。 2003年底,业务有所改善。 2004年6月,被告要求我免费每月给我1000元,但我不同意,被告击败了“中国移动通信”品牌。我向被告谢巴克地方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修理费。审判后,夏巴克地方法院裁定我胜诉。被告拒绝接受,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已经要求被告执行法院裁决并赔偿我的品牌,但是被告不仅拒绝赔偿,而且还拒绝了我商店门口的一米长铁杆。我钉了棍子。结果,我的房子未列入商业用途清单。这是一个严重的违反行为。我的合法权利。因此,我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卸下钉在我们Lin石上的铁棍。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杨秀芳认为:我不同意原告的指控。铁棍钉在我自己的阳台上,并没有影响原告。我保护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用铁钉钉了钉子,以防止原告使用我阳台的外墙。原告悬挂标志也属违法,未经所有者同意,公民的非法公民身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指控。

沙伊巴克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原告经审判后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南昌路11-3-11室。 2000年,原告将这所房子撤出,作为商业住所,在乌鲁木基市Shaibake区开设了Jinway通信部门,并在第一层和第二层的阳台之间放置了两个标志“中国移动通信”和“中国联通”。我提出来了2004年,当事方就吊牌问题提出了争议,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我们的法院,并要求被告修理损坏的标牌。法院维持原告在民事判决书(2004)Shaminyichuzi No. 2887中的指控。然后,被告将原告带到我们的法院,要求法院撤消其阳台外悬挂的标牌,并命令原告恢复原状。法院裁定沙民一初字第314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指控,因为该标志并未影响被告的通风和照明等利益。被告拒绝接受,并向乌鲁木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第二起案件之后,中级法院认定原告免费安装了被告房屋的窗框,该裁决驳回了被告的申诉,并维持了我院的一审判决。 ..然后,原告在商店的门上悬挂了“名牌香烟和名酒”牌匾,被告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在我们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向Shaybak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拆除义务。执法局以沙改通(2008)090030号《补正通知书》为由,发现原告悬挂“著名烟草,名酒”牌匾,未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向原告发出。接到通知后,原告自愿删除了匾额,被告也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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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调查:在撤回诉讼以防止原告继续悬挂业务和广告牌匾之后,被告将铁棍放在离他家封闭的阳台地面30厘米处。我刺了

[考试]

沙伊巴克区人民法院认为,除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外,还必须征得有意者的同意。是的在这种情况下,将原来的住所改为商业住所后,在商店门和二楼阳台外壁之间悬挂标牌需要被告批准。被告人从其居住的阳台上刺了一根铁棍,但这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因此,原告的指控无法成立,法院也没有维持原判。法院接受了原告的合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7条的规定,Shaybak人民法院作出以下裁决。

我拒绝了原告的指控。

上诉人邓宪贵抱怨: (1)该商店于2000年8月开业并上市。被申请人批准。当时,我和杨秀芳丈夫的同事任源利(在与我同一个部门退休之前)在任源利退休后在董事的协调下开业的一家商店达成口头协议。做到了。换句话说,任元立的家人同意在我家开一家商店。我在任源利的窗户上安装了铁栅栏,作为临时补偿。吴中民一中子190号决定作为当年的实际录像,并被乌鲁木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证据(2005年)。 (2)杨修焕从他家的阳台上刺穿了一根长长的铁棍,撞倒了我们商店门上的牌匾,推翻了2004年Shaibake地方人民法院和2005年Urumuki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我们的商店已经完成了完整的业务流程,但是无法正常运行。要求二审法院纠正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判决,并命令Jan Siufang立即拆除钉在我们Lin石上的大铁杆,并恢复我们的公司上市权。 ..

被告人杨修凡回答:我的铁钉钉在我的阳台上,而不是Den Shangi商店的Lintel,这侵犯了Den Shangi的权利。不是。 Den Shangi钉钉子,以防止他违反法律。使用阳台的外墙是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的不得已的方法。邓宪贵的“名烟,名酒”牌匾是非法的,未经我和任远利的同意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是个人安装的。这是沙特土地管理局(Sand Land Administration)执法局明确命令将其拆除的户外广告商店的标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邓宪贵的行为也被法律禁止,属于非法行为。因此,二审法院被要求驳回钟祥义的申诉,维持原法院的正确判决。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发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于2007年5月裁定,杨秀芳用铁棍刺伤了离地面30厘米,距离其封闭的阳台约1米长的一根铁棍。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物权法”的有关理论,从内部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建筑物的专有权包括墙壁,天花板,地板等。确定仅包括的区域部分。从外部关系(销售,保险,税收等)的角度来看,表面的涂漆部分到达墙,天花板,地板等厚度的中心线。建设部于1992年颁布的《公共房屋的后期维护和临时暂行办法》规定,房屋的共同部分是承重结构部分(地板,屋顶,横梁,支柱,内外墙,地基等)。 (包括),它明确规定它是指外壁。 ,楼梯间,走廊通道,入口大厅,建筑物内的自行车存放处等。因此,杨四凡居住的房屋的阳台外墙是建筑的基本结构部分,而不仅仅是杨秀芳。建筑物的专有所有者有权拥有其专有部分,但是专有所有者需要考虑其某些使用对部门其他所有者的影响。是的,它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使用权,并且不会损害部门其他所有者的利益。中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物主享有对财产垄断的所有权,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危害建筑物的安全,对其他物主是合法的。不要损害您的权益。为了防止邓宪贵在门上挂生意或在门上做广告牌,杨秀芳从封闭阳台的地面内侧和外侧分别刺穿一根铁棍,离地面30厘米。该行为是对建筑物的不当使用,也损坏了公寓。由于其他共同所有者的权益,邓宪贵作为他所居住建筑物的所有者和利益相关者,使杨秀芳不当地使用了其他共同所有者的权益。您有权要求法院下令停止侵权。因此,邓宪贵要求法院命令杨秀芳去掉指甲。邓宪贵商店中的石铁棍索赔已经成立。如果邓宪贵设置广告牌,则必须获得市政府和市容管理部门的批准。杨秀芳在本案中的指控是,邓宪贵未经他的同意和前法院(2004)沙民一初字第3149号民事裁定,将其住所改为商业住所,并在其家门上贴上商业广告牌。已安装。与本法院民事裁定(2005)吴中民终中字190号所确认的事实相反,法院不接受该裁决。原审法院确认,杨秀芳的行为是在距离地面30厘米的封闭阳台上刺穿铁棍的行为,并不认为侵权是不适当的,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乌鲁木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如下。

1。取消沙民散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

2.杨秀焕在生效后10天内从阳台上刺了一根铁棍。它将被删除。

[评论和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当原告邓宪贵将其房屋的一半变成商品房时,它在门的上方,一楼有一个阳台。它在二楼阳台的外墙之间。由于“二楼”所有者杨秀焕的强烈反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激烈纠纷,两次民事诉讼和行政管理,“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两个招牌被悬挂。提起诉讼。第二起民事诉讼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在原告的商店上钉了一根1米长的铁棍,这仍然与原告在这里悬挂的迹象有关。是的原告使用的不动产带有悬挂在外墙上的标志,应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其使用的合法性。中国的《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该法生效之前,但按照“法律不追溯”的原则,“物权”该“法律”不适用于本案中的争议,但涉及与财产法理论相关的行政规则和法院工作经验。

随着中国住房制度的改革以及众多摩天大楼的出现,一些行政和部门法规就房屋所有权的差异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原则性规定。并明确主张理论研究。所有者的建筑物区分了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者所谓的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指所有者拥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例如房屋或商务房,并共享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分。并拥有控制权。 ..该概念的含义是,所有者拥有建筑物自己的住所或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并有权共享和共同管理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杨修凡的住所3-201和原告Den Shangi的营业所3-101都位于该市南昌路11号。他们是建筑物的所有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分享有共享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邓宪贵是在其营业所的阳台和被告人杨秀芳的住所的阳台墙壁之间悬挂了商业标志,还是被告人杨秀芳在这里营业?回答您是否有权阻止标牌悬挂的问题的一方面包括所有者对建筑物的权利范围。综上所述,区分建筑物所有权的所有者权利分为两部分。一个是房屋或公司的专属部分,另一个是除专属部分之外的公共部分。

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是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基础。它是专有的,可以独立使用。除了“住宅和商业房屋”外,还有其他部分可以排斥。由于专有部分的法律性质,所有者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范围是有限的,并且原则上仅限于由周围的墙壁,地板和天花板组成的空间。这里的“有限空间”不如整个建筑物的主要结构好:支柱,横梁,墙壁和由两个或更多相邻建筑物共享的墙壁。换句话说,作为整个建筑物的主要结构的诸如墙壁之类的部件不包括在专用部件的范围内,而是除专用部件之外的通用部件。针对这种情况,建设部于1992年颁布的《公共房屋维修后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承重结构件和外墙是房屋的共用部分,属于房屋的私有部分。有明确规定。根据财产法理论和法院实践经验,所有者保留拥有,使用,获利和处置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权利。享受并有义务享受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城市南昌路11号建筑物的所有者,原告和被告不仅有权区分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而且还有权区分建筑物的公用部分,墙壁。 ..原告邓宪贵在11号楼商业大楼的阳台和被告人杨秀芳的住所的阳台之间的外墙上挂着一块牌子。这是对11号楼公共部分的使用权的行使,原则上应该允许。

被告人杨秀芳为原告邓永贵设置了一个障碍物,要求其悬挂标牌,并在离他封闭的房屋地面30厘米处高出1米长的铁棍。它刺穿并影响了原告邓宪贵与建筑物之间的区别。所有权的共同使用权也对11号楼的整个墙面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根据财产法的相关理论,二审法院指出,扬·西凡的住宅阳台的外墙并非他独有。他用铁棍刺穿了阳台的内壁,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应命令杨秀芳在生效后10天内卸下铁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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